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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一银行主任骗取客户近8000万,买房买车买名牌...
时间:2021-01-06浏览:108

中国农业银行于都县支行营业部主任,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各种方式骗取了80多名客户近8000万


骗取钱财后,其除了偿还个人债务及支付利息外,还用于购买住宅、豪车、写字楼、名牌手表等,甚至还将骗取的钱财借给他人180万……


一、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吴某为了偿还个人债务及支付利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为客户办理理财、信托业务过程中,将客户带至自己办公室,通过在自己的办公电脑上操作,以出具自制理财凭证等四种方式为客户办理虚假信托、虚假理财业务,具体方式如下:

(1)向客户出具自制理财凭证或自制定期存单办理虚假理财业务,然后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客户资金转入自己控制的账户。

(2)向客户出具信托凭证为客户办理虚假信托,吴某利用农行未将信托凭证纳入重要空白凭证管理的漏洞,使用空白信托凭证办理虚假信托,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客户资金转入自己控制的账户。


(3)通过承诺为客户弥补基金亏损并按理财利率计付利息的办法,让客户将亏损基金赎回转入吴某控制的账户,并出具自制基金凭证给客户。


(4)为客户办理真实理财并向客户出具真实凭证,后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撤单,凭证因撤单变为无效凭证,吴某再将客户资金转入自己控制的账户。


吴某以上述方式将客户资金转入自己控制的杨某秀、张某凌等31人的40个账户,其吸收客户资金可认定的金额为7969.8万元(包含案发前已兑付有凭证可认定的金额609万元和案发后已兑付金额341.6万元),涉及客户84人


二、挪用公款罪


2013年以来,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真实理财的客户,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或擅自(吴某掌握了该客户“K宝”和密码)将真实理财赎回;为客户办理真实大额存单业务,并在当天对大额存单提前支取。


吴某在理财赎回和存款提前支取后,转入其控制的账户,挪作他用。吴某以上述两种方式挪用6名客户资金共计453.147086万元(包含真实理财产生的利息1470.86元),涉及客户6人。


那么

吴某为何会利用职务之便

骗取这么多钱财呢?


吴某骗取的钱财,主要用于支付客户虚假理财到期的本金和利息、支付个人借贷本金和利息、弥补客户基金亏损,并用于投资股指期货、商品期货、证券股票、白银贵金属、归还债务等。

根据统计发现,吴某支付利息共计1750多万元,其中支付个人借贷利息支出1002万元;弥补31名客户基金亏损384万元;投资期货交易亏损2792万元;投资证券股票亏损163万元;替其前夫黄某归还某银行贷款本息19万元。


另外,吴某将骗取的钱财还借给了其他人,共计外借资金180万。其中,借给其表妹刘某婧160万元、借给其二嫂叶某20万元。上述两人截至案发前未归还。


除此之外,她还花费370多万用于购买房产等。其中购买了三处住宅:赣州市龙湾127平方米的住宅及车位一个,总价约100万元;另外两处住宅面积分别为85.7平方米、152.58平方米,总价分别为34万元和97万元。吴某还购买了赣州达芬奇写字楼,面积132.16平方米,总价约140万元。


此外,她还共计花费326多万用于购买资产、礼品和现金等赠送他人。其中包括住宅、奔驰越野车、名牌手表、手提包、手串等。


上述资金合计金额7485.311805万元。


截至案发时,吴某未兑付的吸收和挪用客户资金为7813.947086万元,向客户借贷金额为1120万元,合计8933.947086万元。扣除上述可统计去向的资金,还有1448.635281万元资金差额,因时间跨度长,吴某记不清上述人员的名单,出具的相关凭证也被收回并销毁,且各非法平台被取缔无法调取相关交易数据,所以该部分资金去向无法查清。


被害单位代偿金额情况


2019年7月20日案发以来,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于都支行已先行代偿75897754.66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某作为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在任中国农业银行于都县支行营业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用于个人投资、购置固定资产等,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被告人吴某利用国有银行工作人员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退缴了部分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吴某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总和刑期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所吸收的资金7969.8万元和挪用的公款453.147086万元退赔给中国农业银行于都县支行。


其中严某招行账户内资金188.82535万元、黄某招行账户内资金90万元、刘某农行账户内资金10.051573万元,已返还至被害单位的资金予以抵扣;林某退还的273.033484万元、黄某退还的涉案资金9398.93元予以抵扣;案发后吴某自行兑付的资金422.6万元予以抵扣;吴某利用涉案资金为他人偿还的贷款以及借给他人的资金,由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于都县支行依法行使追偿权或代位权;


吴某利用涉案资金购置的不动产:1.赣州市龙湾上和城的住宅及车位一个;2.赣州达芬奇国际中心的写字楼;3.于都县贡江镇广场西路怡和嘉园的住宅;4.于都县贡江镇天成名都的住宅,以上不动产依法变现后退赔被害单位。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吴某继续退赔。)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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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的吴某应予退赔的数额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一审法院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责令被告人吴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中国农业银行于都县支行7424.741982万元。(其中严某招行账户内资金188.82535万元、黄某招行账户内资金90万元、刘某农行账户内资金10.051573万元,已返还至被害单位的资金予以抵扣;林某退还的273.033484万元、黄某退还的涉案资金9398.93元予以抵扣;吴某利用涉案资金购置的不动产:1.赣州市梅关大道的住宅及车位一个;2.赣州达芬奇国际中心的写字楼;3.于都县贡江镇住宅;4.于都县贡江镇的住宅,以上不动产依法变现后退赔被害单位。不足部分,责令上诉人吴某继续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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