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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康某宾馆门口发生的事,因停车问题赔了9万……
时间:2020-11-11浏览:304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8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住**镇**村**号,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18时10分至18时30分之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汽车停放在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位于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东门北路社会停车场***宾馆门口,随后二人因车辆停放问题发生争吵,陈某某的丈夫袁某某回到宾馆后将汽车停放在王某某车头,并从宾馆前台拿出一根弹簧臂力器,王某某就从汽车后备箱拿出一把工兵铲,陈某某见状后将袁某某推进宾馆内,王某某就拿着工兵铲往马路对面走,陈某某追过去继续与王某某争吵,并不断阻拦王某某离开,在争吵过程中,王某某用工兵铲指着陈某某,陈某某担心被打,于是去抢工兵铲,二人在争抢工兵铲时,王某某双手抓着工兵铲将陈某某拉拽甩倒在地,导致陈某某右侧股骨颈股骨折,经鉴定,陈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袁某某报警,民警在案发现场将王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1日,王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9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被害人有过错,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涉案款物工兵铲一把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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