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经开区**镇村**村**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在赣州市南康区**村开办**家具厂,后更名为“**家具厂”,朱某某先后招聘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谢某某、许某某等16名工人到该厂上班,从事家具生产工作,并分别口头议定了数额不等的工资。
2019年11月26日,朱某某因拖欠上述工人工资103013.6元,被南康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立案调查。南康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9年12月12日对其下达询问通知书及限期改正指令书,并于2020年3月20日、21日、22日、23日、30日、4月2日通过打电话、发送短信等多种途径至朱某某手机1387075****,告知其配合调查处理,并明确告知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朱某某一直未到指定单位接受调查、不配合调查处理。2019年12月份左右,许某某、王某某、胡某某三人用朱某某家具厂的实木沙发和实木床抵扣其工资12113元。
2020年4月20日,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2020年5月14日,朱某某委托其妻子钟某某支付黄某甲等人的工资60455.1元(包含伙食费)。
2020年6月8日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1日,朱某某妻子钟某某支付了上述工人剩余工资30445.5元。被害人黄某甲等人对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被告人朱某某近亲属在提起公诉前已经全部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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