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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康道路命名新规则:一般不以人名、企业名命名,“大道”“大街”也有相应规定……
时间:2022-01-18浏览:346

 为加强南康区道路命名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能和道路命名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根据《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江西省地名命名更名及使用标准化建设规范》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区民政局起草了《南康区城区道路命名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

  1.请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提出意见和建议。

   2.为便于联系并对意见归纳整理和分析,请尽量如实写明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

  3.公示时间:2022年1月18日至2月1日;

  4.有关意见建议,请以信函邮寄或电子邮件形式,于2022年2月1日18:00前反馈南康区民政局社会事务股。

联系电话:0797-7287776

电子邮箱:nkqswk@163.com

邮寄地址:赣州市南康区天马山大道59号区民政局社会事务股201室

(收件人:饶红霞;邮政编码:341400)。

  附件:南康区城区道路命名规则(征求意见稿)

                            2022年1月18日

                        赣州市南康区民政局

 

      南康区城区道路命名规则(试行)

↓↓↓

第一条 为加强南康区道路命名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能和道路命名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根据《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江西省地名命名更名及使用标准化建设规范》、《江西省持续推进清理整治不规范地名工作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辖区内各类城区道路(包括地下道路、地面高架路)名称的命名、更名、调整起止点和注销等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区民政局主管辖区内城区道路命名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区道路命名工作。城区以外的乡镇在区民政局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道路命名工作。

第四条 道路名称一般由专名和通名组成,专名在前,通名在后。专名是指道路名称中用以区分不同道路的专有名词,反映道路名称的特殊性。通名是反映道路功能类别属性的字词。

第五条 道路命名,其专名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坚持名实相符、规范有序、健康简洁、含义明确、好找易记等要求,突出指向指位功能。

    (二)采词应服务于城市建设,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体现时代精神风尚与历史文化内涵,充分发挥文化传承、保护、引领等城市名片功能。

  (三)禁止采用损害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违背社会公德、格调低俗、宣扬封建权贵色彩以及易产生误解和歧义的词语。

  (四)一般不以人名命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或者汉译外语词语命名。

  (六)一般不以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商标名称命名。

  (七)不得有偿命名、更名和冠名。

  (八)本辖区内道路专名不得重名(支路、分段、数字序列等派生路名除外),并避免同音、近音、谐音不雅。新建道路专名在赣州市辖区范围内不得重名。

  (九)道路命名应从总体上把握道路名称的系统性、相关性,注重道路命名的系列化、序列化、层次化。

(十)用字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不得使用自造字、异体字或废弃的简化字,避免使用生僻字(派生路名除外)、方言字或标点符号,一般不使用纯数字序词。

  第六条 道路命名,其通名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保持通名的丰富性,用词要准确、规范,与道路的规格、功能、环境等相对应,一般为“大道”“大街”“路”“街”“巷”等。

  (二)道路通名的适用范围:

1.“大道”、“大街”适用于道路红线宽度40米以上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可用“大道”,较为繁华的道路,可用“大街”为通名。

2.“路”“街”适用于道路红线宽度10-40米次干道、支路。一般采用“路”,当道路两侧商业功能凸显时采用“街”。

3.“巷”适用于道路红线宽度10米以内,地处居民区内的道路。

  (三)走向平行的相邻道路命名时,一般应选取统一的起止点,如快速路、主干道、中心广场和标志性建筑物、大型立交桥、重要的交叉路口等。

  (四)道路较长时,可以采用同一专名分段命名的形式,分段命名时方位词应当置于专名之后、通名之前,如XX东路、XX西路。道路超过5千米时一般需分段命名。

  (五)走向平行相邻的两条道路,如使用同一专名,采用方位词置于专名之前的形式命名,如东XX路、西XX路。

  第七条 道路命名程序

道路命名一般按照申请受理、实地踏勘、预命名、论证、公示、审批、发布等程序办理。

  (一)道路命名按照“谁建设、谁申报”的原则,由建设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在道路建设项目报建前,向区民政局提出道路命名申请,并提交申请报告、道路建设立项批复文件、道路规划图等相关材料。

    (二)区自然资源局分局在批准年度道路建设计划后10个工作日内,将年度道路建设计划抄送区民政局,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方便启动道路命名工作。

(三)城区道路由区民政局拟制命名方案,报区政府审批。城区以外的乡镇道路命名,由所在乡镇拟制命名方案,报区民政局审核后,由区民政局报区政府审批。

(四)建立地名管理区级联席会议制度,召集人为区政府分管副区长,宣传、发改、财政、民政、档案、自然资源、住建、城管、交通、公安、市监等部门分管领导为成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区民政局,负责日常工作,由区民政局分管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召开。

(五)建立区地名专家工作机构,道路命名时组织专家学者进行充分论证,并通过多种形式征集群众意见。

  (六)道路命名一般应在道路建成前完成。区民政局负责实地踏勘、拟定命名方案、征求群众意见、组织专家论证、申请报批等工作。征求意见应在政府官方媒体上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需组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应完成对命名方案的修改完善、申请报批工作。

  第八条 道路命名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道路名称。包括道路名称和汉语拼音。

    (二)道路走向。一般按照东起西止、南起北止描述道路走向和折转方向。

    (三)道路起止点。新建道路与其他道路连接的,以相连道路为起止点;起止点相同的道路在描述时,应通过道路所处方位等予以区分。

    (四)道路的属性和位置。道路属性包括道路的权属、等级、长宽和路面面层类型等,位置为道路所在乡镇(街道)及方位。

    (五)命名、更名理由及道路名称来历含义。

    (六)道路示意图。应标明与道路走向、起止点有关的周边道路、自然地理实体、重要的标志性建筑、居民区、企事业单位等。

    第九条  道路标志的设置管护

道路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区民政局是道路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区道路标志的设置、管理和维护。城区外的道路标志,由所辖乡镇负责设置、管理和维护。

(一)道路标准名称一经颁布,区民政局应及时设置道路标志,确保有道路必有名称、有名称必有标志。

(二)道路标志的规格、样式、设置密度应按国家统一标准GB17733-2008《地名标志标识标牌》执行,本辖区内的同类道路标志应当统一。

(三)在道路起止点、交叉口,原则上均须设置道路标志,当两交叉口间距大于300米时,应适当增加道路标志数量,以确保发挥其指位导向作用。

(四)城区道路标志的设置应当与道路建设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同时投入使用。道路建设工程的验收主管部门应当邀请区民政局参与道路标志的审核和验收。已设置的城区道路标志,不符合道路标志设置要求的,应当规范和完善。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坏道路标志,因城市道路改造等政府决策事项确需移动道路标志时,施工单位应提前报请区民政局备案,并在施工结束后负责恢复原状。

(六)禁止遮盖、涂污、损毁地名标志。对偷盗、损毁或擅自移动、遮盖、涂污地名标志的,区民政局和区城管局有权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区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罚。

 (七)财政、自然资源、住建、交通、公安、城管、供电公司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支持道路标志的设置、安装和监管工作。道路标志设置后,各乡镇(街道)、村(居)应积极配合区民政局加强地名标志的日常管护。

 (八)区财政将城区道路标志设置、维护等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条 公安、自然资源、住建、城管、交通、市监等相关部门,应对照使用区政府批准的道路标准名称和道路建设项目名称。

  第十一条 道路名称未经审批,不得在正式文件、新闻报道、广告宣传、证照办理中使用。

  第十二条 各类地名标志和道路导示标志,必须严格使用经审批的标准道路名称。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审批的道路名称,由区民政局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使用非标准道路名称的,由区民政局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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